被選任為調解人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迴避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聲請解任。
根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4條,被選任為調解人的人,除非有正當事由,否則不得辭任。然而,如果該調解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列舉的迴避原因,當事人可以聲請解任。 參考資料: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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