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之事件,審判長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將滅失之書狀補行提出,期內不提出者,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應補行提出者,為訴狀上訴狀抗告狀或聲請狀時,視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聲請。 二、應補行提出者,為其他之書狀時,視為自始未提出書狀。 當事人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由法院書記官作成之筆錄滅失者,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4條規定,當事人在前條事件中,如果其滅失之書狀未能按定期間補行提出,則依以下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若為訴狀、上訴狀、抗告狀或聲請狀的滅失書狀應補提出者,在期間內未提出,將視為撤回其訴狀、上訴狀、抗告狀或聲請狀。 例子:當事人在非常時期提起訴訟,但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供訴狀,則視為撤回原訴。 二、若為其他書狀的滅失書狀應補提出者,在期間內未提出,則視為自始未提出該書狀。 例子:當事人在非常時期提起特定書狀,如補充證據或展延審理的申請書,但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該書狀,則視為從一開始就未提出該書狀。 此外,當事人以口頭陳述為聲明或陳述,由法院書記官作成之筆錄滅失的情況下,適用前述各款之規定。 例子:當事人在庭審中以口述方式陳述事實,但因筆錄滅失而無法提供筆錄作為證據時,則可適用前述各款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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