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之規定,於抗告或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但抗告或再為抗告已無實益者,應駁回之。
根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7條的規定,對於抗告或再為抗告的事件,應遵從前述的規定。然而,如果抗告或再為抗告已經沒有實質的利益,那麼應當將其駁回。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限制抗告或再為抗告的濫用,以確保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公正。具體範例或相關案例,需要進一步查閱《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的相關資料。由於該條例為我回答該問題最新可查閱的資料,故無法提供最新的相關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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