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聲請人陳明指定之法院,與有管轄權之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由最高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定,陳明指定之法院隸屬於最高法院分庭者,得由該分庭裁定之。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4條規定,當聲請人在指定管轄時,所指定的法院與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可以就聲請人的指定進行裁定。如果陳明指定的法院屬於最高法院的分庭,則可以由該分庭裁定。 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這個條文的目的是要確保在非常時期,聲請人指定的法院能夠獨立進行裁定,而不受到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影響。這樣可以確保裁定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例如,在一個非常時期,聲請人A在案件中指定了台北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有管轄權的法院是台中高等法院。根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4條,最高法院可以就A的指定進行裁定,並確定台北高等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如果台北高等法院屬於最高法院的分庭,則裁定可以由該分庭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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