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院所為之裁判,依當時法令應送達函未送達者,於事件接收後,應補行送達,其依當時法令不送達者,毋庸送達。
根據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6條規定,若原法院根據當時法令應該送達函件但未送達,當事件接收後應該補行送達。而如果根據當時法令無需送達函件,則無需進行送達程序。這表示在事件接收後,法院應根據當時法令的送達要求進行適當的送達程序。具體案例之相關資料可能需要進一步查閱相關法規以取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