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依本條例處理之,本條例無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有關之現行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57.03.25
廢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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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原法院或檢察官者,謂接收前當地原有之法院或檢察官。稱事件者,謂接收前繫屬於原法院之民事事件。
稱當時法令者,謂接收前就該事件為訴訟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令。
接收之事件,依左列各款定其接辦之法院。
一、繫屬於原地方法院單獨部及合議部之第一審者,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二、繫屬於原地方法院合議部或高等法院覆審部之第二審者,由高等法院為第二審。
三、繫屬於原高等法院上告部之終審者,由最高法院為第三審。
民事執行事件未終結者,由地方法院執行處接收辦理。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事件接收前,關於民事訴訟所發生之事件,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但依當時法令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接收之事件,依當時法令屬法院有土地管轄權或按現行法令接辦之法院有土地管轄權者,有土地管轄權。
依現行法令有訴訟能力人,在事件接收前所為之訴訟行為,雖依當時法令無訴訟能力,亦不因而無效。但已經確定裁判者,不在此限。
事件接收前,起訴及為其他訴訟行為,不依當時法令貼用印紙者,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
接收之事件,原告為日本國人,於臺灣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依現行法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事件接收前,原法院准予訴訟救主者,限於該審級有其效力。
事件接收前所為之公示送達,於接收之日未發生效力者,自接辦之法院佈告辦公之翌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但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公示送達,自佈告辦公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事件接收前所指定之期日,在接收之後者,失其效力。
當時法令未定期間之訴訟行為,現行法定有期間者,如於接收後為之,其期間自接辦之法院布告辦公之翌日起算。
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依當時法令於事件接收時未屆滿者,自接辦之法院布告辦公之翌日起,依現行法所定期間重新起算。
事件接收前追完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未經裁判者,視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後,不聲請指定期日,於事件接收時未滿三個月者,自接辦之法院布告辦公之翌日起,三個月內不復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原法院所為之裁判,依當時法令應送達函未送達者,於事件接收後,應補行送達,其依當時法令不送達者,毋庸送達。
原法院所為之裁判,依當時法令應送達函未送達者,於事件接收後應補行送達,其依當時法令不送達者,毋庸送達。
接收前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其記載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調書之記載準用之。
原法院對於證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為科罰或命負擔費用之裁判,於事件接收後失其效力,對於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所為科罰之裁判亦同。
接收之事件,隸屬於原地方法院單獨部之第一審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繫屬於原地方法院合議部之第一審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接收之事件,依現行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依當時法令無須調解者,毋庸經過調解。
事件接收前之附帶上告,應為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告及其附帶上告,視為繫屬於原高等法院審部之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關於假差押或假處分之判決,於事件接收後視為關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對於前項判決之上訴,視為抗告,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人事訴訟,由原檢察官起訴者,於事件接收後視為未起訴。
前項規定,於由原檢察官為關於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中立者準用之。
人事訴訟,以原檢察官為被告而起訴者,於事件接收後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事件,繫屬於上級審者,並應於裁定內將原裁判廢棄之。
人事訴訟,由原檢察官以前審當事人全體為相對人而提出上訴者,該事件接收後視同未上訴。
前項規定,於由原檢察官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人事訴訟,由原檢察官依當時法令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於事件接收後為判決時,仍得斟酌之。
民事執行事件,於接收前已開始強制執行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現行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一部份,不失其效力。
依原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無須經判決宣示許可,而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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