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院所為之裁判,依當時法令應送達函未送達者,於事件接收後應補行送達,其依當時法令不送達者,毋庸送達。
根據《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7條》,如果原法院所為之裁判根據當時法令應送達函件,但未能送達,則於事件接收後應補行送達。然而,如果根據當時法令不需要送達的情形,則不需要進行送達程序。 參考資料: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CADVMIVL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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