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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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於接收前,經原法院之豫審判官為終結豫審之決定者,不得抗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聲請再議。 前項豫審決定係諭知免訴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公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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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條文的解釋: 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如果案件在接收前已經由原法院的終審審判官作出終審決定,則不得提出抗告。而如果檢察官對案件作出不起訴處分,則不得申請再議。 根據該條的解釋,終審決定是指已經對該案件作出有關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的判決確定。這樣的決定,與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或撤回公訴是一樣的效力。 所以,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若已經有終審決定了,就不能再對同一事件提起新的起訴。而檢察官對案件做出的不起訴處分或撤回公訴亦是同樣的情況。 一個相關的例子是,如果在某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的終審審判官已經作出了免訴的判決確定,那麼檢察官就不得再對同一事件提起新的起訴。同樣地,如果檢察官已經做出了不起訴處分或撤回公訴的決定,也適用同樣的規定。以上是依據該條規定的解釋,提供了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聯的範例。
- 不得抗告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聲請再議名詞
- 諭知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
- 同一事件名詞
- 再行起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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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