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依本條例處理之,本條例無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有關之現行法令。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前項刑事案件之處理,不適用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57.03.25
廢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條例稱原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者,謂接收前,當地原有之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稱事件者,謂接收前,曾經偵查或審判之刑事案件。稱當時法令者,謂接收前,就該案件為訴訟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令。
接收之案件,依左列各款定其接辦之法院。
一、繫屬於原地方法院單獨部及合議部之第一審者,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其繫屬於原地方法院之豫審中者亦同。
二、繫屬於原地方法院合議部或高等法院覆審部之第二審者,由高等法院為第二審。
三、繫屬於原高等法院上告部之第一審兼終審者,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其繫屬於原高等法院上告部之豫審中者亦同。
四、繫屬於原高等法院上告部之終審者,由最高法院為第三審。
偵查未結之案件,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由該管法院之檢察官接收辦理。
案件接收後,應為之訴訟程序,依現行法之規定。
原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當時法令所為之裁判、命令、處分或其他訴訟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仍有其效力,訴訟關係人向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同。但關於刑事補償之請求及決定,不在此限。
二以上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經原上級法院依當時法令之規定合併管轄者,仍由接辦之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於案件接收後,失其效力。
原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所簽之召喚狀、勾引狀、勾留狀或逮捕狀,於案件接收後,失其效力。但被告所受之羈押日數,於適用刑法第四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時,仍算入之。
原法院所為命負擔訴訟費用,及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所為科罰或命賠償費用之裁判,於事件接收後,失其效力。
原法院或檢察官所為之裁判、命令或處分,依當時法令,應送達而未送達者,於案件接收後,補行送達,其依當時法令不送達者,毋庸送達。
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依當時法令之規定,於案件接收時,尚未屆滿者,自接辦之法院布告辦公之翌日起,依現行法所定期間,重新起算。
案件於接收前,經原法院之豫審判官為終結豫審之決定者,不得抗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聲請再議。
前項豫審決定係諭知免訴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公訴者亦同。
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及其計算或停止,依刑法之規定,但案件接收前,依當時法令,其期間已屆滿者,起訴權消滅。
案件接收前請求豫審或經豫審決定付公判者,由接辦第一審之法院逕為第一審審判。
前項豫審之請求或決定,視為檢察官之起訴。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光復前之犯罪不適用之。但光復後,裁判前之法令變更,有利於行為人者,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令。
光復前之犯罪,除刑法第五條所列者外,依當時法令不處罰者不罰,其刑較輕者減輕其刑,應免除者免除其刑。
案件接收前之附帶控訴,視為在上訴期間內所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原法院之判決,於案件接收前,提起上告而未經終局裁判者,其得為上訴之理由及其法律上程式,依現行法之規定。
案件接收前之附帶上告,視為上訴期內所為之第三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告及其附帶上告,視為繫屬於原高等法院覆審部之第二審上訴。
前二條之上告案件,上告審狀內未敘述理由或其他違背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接辦之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前項情形,未經接辦之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三審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原高等法院之上告部,就上告案件已為事實審理之宣告,而未經終局裁判者,其宣告及基於宣告所為之程序,失其效力。
對於原法院之確定判決,請求再審,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對於原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案件接收前,已聲明非常上告,而未經裁判者,其聲明失其效力。
對於原法院所為之略式命令,或其他機關所為之犯罪即決宣告,請求正式審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至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案件接收前,所為之確定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檢察官應以指揮書或命令指揮執行,其在接收前,已命為死刑之執行而未執行者,非經司法行政部之令准,不得執行。
原法院檢察官所為執行裁判之指揮命令,於前項情形,失其效力。
案件接收前,已確定之科刑判決及其他關於處罰之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其行為依現行法不處罰者,免其刑之執行。
被告於案件接收前,所受之科刑判決,係處無期懲役或禁錮者,易以無期徒刑,有期懲役或禁錮者,易以有期徒刑,處拘留者,易以拘役,處科刑者,易以罰金,由檢察官依原處刑期或金額執行之。
案件接收前之科刑判決,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前條關於易刑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案件接收前之羈押日數,雖依當時法令或裁判不予抵刑或僅抵刑之一部者,仍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抵算其應執行之刑。
案件接收前,經宣告刑之執行猶豫或為假出獄處分者,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或第七十八條所定之情形為限,得撤銷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係於原法院受裁判者,雖案件接收後,曾為刑之執行,仍不適用之。
案件接收前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應定期執行之刑者,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關於易刑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之免其刑之執行,第二十八條之折算標準,第三十條之撤銷宣告或處分,第三十二條之定其執行刑,由執行該案裁判之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第十三條之規定,於行刑權時效準用之。
第一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接收前之私訴案件準用之。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全文共 36 條,最新異動日為 57.03.2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