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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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係於原法院受裁判者,雖案件接收後,曾為刑之執行,仍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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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31 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在案件接收後不適用。這表示,即使案件被另一法院接收並進行審理,原先法院對於該案件做出的刑罰執行仍然有效,且不受接收法院的影響。這可以確保之前的刑罰能夠繼續進行執行,並保障執行的連續性。 例如,如果一個被告在A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然後該案被轉交給B法院處理,根據這項法令,B法院不能對原先判決的執行進行任何改變或取消。被告在A法院受到的刑期仍然有效,並且B法院應該依照A法院的判決執行刑罰。
- 第四十七條條文
- 裁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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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