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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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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係於原法院受裁判者,雖案件接收後,曾為刑之執行,仍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31 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在案件接收後不適用。這表示,即使案件被另一法院接收並進行審理,原先法院對於該案件做出的刑罰執行仍然有效,且不受接收法院的影響。這可以確保之前的刑罰能夠繼續進行執行,並保障執行的連續性。 例如,如果一個被告在A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然後該案被轉交給B法院處理,根據這項法令,B法院不能對原先判決的執行進行任何改變或取消。被告在A法院受到的刑期仍然有效,並且B法院應該依照A法院的判決執行刑罰。

  • 第四十七條條文
  • 裁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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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係於原法院受裁判者,雖案件接收後,曾為刑之執行,仍不適用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