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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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接收前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應定期執行之刑者,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關於易刑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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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第32條是關於案件接收前科刑判決執行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如果有刑事判決需要定期執行,法院接收案件前的判決仍然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定。此外,第27條提到的易刑情形,也可準用於上述情況。然而,具體依據此問題的範例我們無法得知,所以無法給出更具體的解釋。
- 科刑判決名詞
-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條文
- 第五十一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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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