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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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接收前之羈押日數,雖依當時法令或裁判不予抵刑或僅抵刑之一部者,仍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抵算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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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 "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9 條" 的規定,即使案件接收前的羈押日數依當時法令或裁決不予抵刑或僅抵刑的部分,仍然應根據刑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來計算其應當執行的刑罰。具體而言,這意味著根據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抵銷相應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數額。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抵押僅限於本案所受之羈押,並不包括其他案件或原因所導致的羈押期間。因此,根據這項規定,裁決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以刑罰的形式進行抵押,以完成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相應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等待裁決期間被羈押了30天,而他最後被裁定要被關押6個月,根據刑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他已經待在監獄中的30天可以算作6個月刑期的一部分,因此他實際上只需要再關押5個半月就行了。這樣的抵押計算方式可以幫助確保被告的人身自由權益,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羈押期間對被告的不當侵害。
- 羈押名詞
- 法令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四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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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