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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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原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者,謂接收前,當地原有之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稱事件者,謂接收前,曾經偵查或審判之刑事案件。稱當時法令者,謂接收前,就該案件為訴訟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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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的法規釋義,「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 條」中的術語定義如下: 1. 原法院:指在接收刑事案件之前,地方上已經有相關管轄權的法院。 參考資料:《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 條 2. 檢察官:指在接收刑事案件之前,已經進行偵查或審判相關刑事案件的檢察官。 參考資料:《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 條 3. 司法警察官:指在接收刑事案件之前,已經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的司法警察官。 參考資料:《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 條 4.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指在接收刑事案件之前,已經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的其他公務員,例如法院工作人員或其他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公務員。 參考資料:《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 條 5. 事件:指在接收刑事案件之前,曾經進行過偵查或審判的刑事案件。 參考資料:《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 條 6. 當時法令:指在接收刑事案件之前,根據該案件進行訴訟行為時應適用的法令。 參考資料:《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 條 相關範例: 根據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 條的規定,如果一個刑事案件在某地的法院進行過偵查或審判,當該案件的管轄權轉移到其他地方的法院時,這個法院在接收之前的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都被視為原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同時,當該案件訴訟行為進行時所應適用的法令也被稱為當時法令。 備註: 以上回答是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法規的逐條解析,以回答問題提供所需的法律解釋。請注意,具體的法律適用和詮釋可能需要經過法律專業人士的具體審查和意見。因此,以上回答僅供參考,如有具體法律問題,建議請教專業律師或相應法律專業人士。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偵查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法令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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