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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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指定下列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壹、民事事件部分: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貳、刑事案件部分:因國家安全法第十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參、行政事件部分: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 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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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了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的智慧財產案件的範圍。根據該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可以管轄以下類型的案件: 一、民事事件部分:指的是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而引發的損害賠償爭議事件。這包括智慧財產權的侵權案件,例如侵犯商標權、著作權或專利權等。 二、刑事案件部分:主要是指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十條而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做出的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的刑事案件。 三、行政事件部分:包括兩種情況的行政訴訟事件。首先是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引發的行政訴訟,這些案件通常涉及對智慧財產權的濫用行為。其次是海關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所做出的行政處分引起的行政訴訟。 以上這些案件都可以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門進行審理,以確保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有關爭議的專業處理。
相關函釋 1 則
- 第三條第四款條文
- 業名詞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協商程序名詞
- 裁判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 標的物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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