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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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總務科憑傳票或先行以零用金支付證人、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支給之,並將領據(如格式一或格式三)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第五點第三項及第六點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憑證或收款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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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第 9 條,總務科應先行支付證人、鑑定人的各項費用,並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支給。支付的款項應附上領據,並將領據連同傳票送回會計室。該條第五點第三項及第六點第二項提到,若由總務科匯寄給收款人,則需以匯款收據憑證或收款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的憑證。 參考資料: 《司法院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司法院懲戒法院,2007年2月2日修正。
- 傳票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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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