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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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點 性騷擾申訴案件無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調會之委員,應於受理性騷擾申訴之日起,或第八點第三項所定補正完成時起,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調會主任委員得指派二名以上委員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進行前項調查,其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五)性騷擾申調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性騷擾申調會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 (七)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報由本院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八)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九)性騷擾申調會應依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及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外聘專家學者提出調查報告書後,得支領撰稿費;性騷擾申調會評議時,外聘專家學者得支領出席費,均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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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第11條的規定,最高法院應組成一個名為「最高法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的專門機構來處理和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該委員會由五至七名委員組成,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院長擁有指定委員會成員的權力,並在其中選擇一人擔任主任委員並擔任會議主席。 每位委員的任期為一年,並且都是無給職的。如果有委員因故缺席,院長將指派其他人員擔任其職務,而繼任委員的任期則到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在委員會開會時,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方能開始會議。對於決議,需要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才能通過,而在平票時,主席將作出最終決定。 委員會的成員必須親自出席會議,並且不得代理參加。如果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則可以指定其他委員代理。委員會的幕僚業務由人事室負責執行。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最高法院能夠有效地處理和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並確保委員會的組成具有多元性和公正性。參考資料: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第11條、最高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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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條文
- 要旨名詞
- 法律名詞
- 調查程序名詞
- 期間名詞
- 案由名詞
- 物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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