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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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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點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及調查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調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但有急迫情形者,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調會應決議其迴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第12條,委員會委員在以下情況之一時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當事人可申請迴避委員會委員在有上述情況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申請迴避需舉出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提出並針對之進行適當的釋明;被申請迴避的委員對於該申請可以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的委員在委員會處理該申請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在急迫情況下,仍應進行必要處置。 若委員有第一項所定的情況而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委員會應命其迴避。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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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第 12 條規定:「第十二點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及調查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