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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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初次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自接辦時起三個月,減少分案三分之一;曾經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自接辦時起二個月,減少分案四分之一。但各地方法院另訂有補充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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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第14條的規定,初次辦理執行事務的書記官從接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減少分案三分之一;而曾經辦理過執行事務的書記官則可以從接辦之日起二個月內,減少分案四分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各地方法院可能制定了相關的補充規定,此規定不在此限之列。 舉個例子,假設一個初次辦理執行事務的書記官接到了100個案件,根據該規定,他可以在自己接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減少分案三分之一,也就是只需要處理67個案件。另一個曾經辦理過執行事務的書記官接到了100個案件,根據該規定,他可以在自己接辦之日起的二個月內,減少分案四分之一,也就是只需要處理75個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各地方法院可能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了補充規定,所以具體的減少案件數量可能會有所不同。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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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