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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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收執行事件分案時,應依事件類型定其輪次,平均分配各股辦理。但依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應指定、折抵、減少、停分或補分者,不在此限。 分案人員應於各上班日下午三時前,將到達執行處新收之執行事件全部完成分案。下午三時以後到達者,除有急迫情形應即時分案外,於次日分案。 撤股所遺之未終結執行事件,其分案方法準用第一項規定,分案時間由庭長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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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第4條的規定,新收執行事件應依事件類型分案,並平均分配給各股辦理。然而,如果根據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應指定、折抵、減少、停分或補分的情況,則不在此限。分案人員應在每個上班日下午三點之前完成對新收執行事件的分案。如果在下午三點之後才收到案件,除非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分案,否則應在次日分案。對於已撤股但尚未結束的執行事件,其分案方法應適用第一項的規定,分案時間由庭長決定。 參考資料: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第4條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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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