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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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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書面聲明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指該法第 1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院各級主管或因業務關係而有管理監督權限者,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或實習生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配置、考、遷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指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且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3條,性騷擾的定義可以分為兩個部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情形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的情形。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情形包括以下兩個情況: 1. 在執行職務期間,任何人對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進行具有性意味、性要求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對他們產生敵意、脅迫或冒犯的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他們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工作表現。 2. 本院各級主管或擁有管理監督權限的人,在業務關係中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或實習生提出明示或暗示的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作為僱用、聘僱、工作配置、評核、調職、獎懲等條件的交換。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的情形包括以下兩個情況: 1. 在性騷擾防治法沒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情况下,對他人進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且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為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的權益,以該他人對該行為依從或拒絕作為條件。 - 以展示或播放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的方式,或以歧視、侮辱的言行,或以其他方式對他人進行行為,損害他們的人格尊嚴,或造成恐懼、敵意或冒犯的情境,或不適當地影響他們的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 性騷擾名詞
  • 性別工作平等法法規
  • 脅迫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名詞
  • 性騷擾防治法法規
  • 性別平等教育法法規
  • 性侵害犯罪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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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3 條規定:「三、本書面聲明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指該法第 12 條規定之定義。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