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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本書面聲明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指該法第 1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院各級主管或因業務關係而有管理監督權限者,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或實習生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配置、考、遷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指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且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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