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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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院發布協尋時,如少年有特殊情狀或其他應注意事項(包括身心狀況、服藥情形、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等)或處置相關參考情事(例如協尋原因為執行社區式處遇,不得收容;調查審理中之到案情形等),宜於協尋書中備註記載,以促請執行之人員及少年到案時之承辦法官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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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的規定,當法院發布協尋時,如果少年有特殊情狀或其他應注意的事項(如身心狀況、服藥情況、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等),或者與處置相關的參考情事(如協尋原因為執行社區式處遇,不得收容;調查審理中的到案情形等),應在協尋書中備註記載,以提醒執行人員和少年到案時的承辦法官注意。 這條規定意味著當法院發布協尋時,應確保少年的特殊情況及相關參考事項被適當地記錄和注意。例如,如果少年有服藥情況,執行人員和承辦法官需要知道該藥物是否需持續使用,以確保少年的健康狀況得到適切關注。同樣地,如果協尋原因是因為執行社區式處遇,則不得將少年收容,這也需要在協尋書中明確註明。 在具體案例中,如果一名少年被認為有自殺傾向,協尋書應該特別提及該情況,以便執行人員和承辦法官能夠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少年的安全。另外,在執行社區式處遇的情況下,如果有相關的調查審理正在進行中,協尋書應該記錄這一情況,以確保執行人員和法官知道這可能影響到案件的進展方式。
- 協尋名詞
- 少年名詞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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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