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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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協尋書依法應由法官簽名,並記載協尋終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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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明確規定,協尋書應由法官簽名,且必須記載協尋終止日期。這項規定意在確保協尋程序的正確執行,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并維護司法公正。 根據司法院相關文件《法官與執行官執勤工作準則》,當辦理少年協尋事件或通緝案件時,法官應簽署相關文件,如協尋書。這些文件的簽署是法官執行職責的一部分,代表著法官對該案件的負責與確認。同時,在協尋書上記載協尋終止日期是為了明確界定協尋的時間範圍,以便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並確保協尋不會無限期進行。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起涉及少年的協尋案件,法院根據相關法律程序發出協尋書,該協尋書由法官簽名並明確記載協尋終止日期。在這種情況下,協尋書的簽名代表法官對該案件的負責,而協尋終止日期的記載則為協尋的執行提供了明確的時間框架。這樣的作法有助於確保協尋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並保護被協尋人的權益。
- 協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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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