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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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除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已逃匿少年,如依事件之情節認有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之必要者,法院得以少年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以密件函請外交部辦理,並副知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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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法務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發布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規定檢察官在將傳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交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時,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不得交付空白之傳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濫用權限或違反程序公正性,必須明確記載相關資訊。其參考資料為「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除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這一規定是針對少年協尋案件的處理,要求法院除了要通知內政部警政署、海巡署偵防分署外,還必須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其參考資料為未提供。 少年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果法院認為已逃匿的少年應予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符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法院可以以密件函請外交部辦理此事,並副知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這一規定是針對已逃匿的少年進行措施時的程序和通知要求。其參考資料為少年有護照條例。
- 協尋名詞
- 撤銷名詞
- 少年名詞
- 扣留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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