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七、法院於訊問經尋獲之少年後,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於尋獲少年之次一上班日前撤銷協尋。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法院尚有發布協尋者,應速通知該法院,如知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該執行機關。
二十七、法院於訊問經尋獲之少年後,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於尋獲少年之次一上班日前撤銷協尋。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法院尚有發布協尋者,應速通知該法院,如知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該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