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7 條
快速跳轉
二十七、法院於訊問經尋獲之少年後,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於尋獲少年之次一上班日前撤銷協尋。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法院尚有發布協尋者,應速通知該法院,如知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該執行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所提到的「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的第27條,該條規定了法院訊問經尋獲之少年後應立即發給歸案證明書,並在次一個上班日前撤銷協尋。如果發生遲誤情況,承辦人員將承擔行政責任。如果該法院得知其他法院仍在發布協尋通告,應立即通知該法院。另外,如果知道還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應即通知執行機關。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法院在少年協尋案件中採取適當的措施,包括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以確認少年已經被尋獲,並在適當的時間內撤銷協尋通告。同時,該條規定也強調了人員之間的責任,如果出現延誤情況,承辦人員將要負責任。另外,法院也需要保持與其他法院和執行機關的溝通,以確保所有相關案件得到適當的處理。 參考資料: - 臺灣區少年訴訟法 - 臺灣區少年事件處理法
- 訊問名詞
- 少年名詞
- 撤銷名詞
- 協尋名詞
- 行政責任名詞
- 他案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