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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九、因執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所為之協尋,於少年經尋獲到案時,不得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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