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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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因執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所為之協尋,於少年經尋獲到案時,不得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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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當執行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交付少年給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時,一旦少年被找到後,法院不得將其收容。 參考資料: - 少年維護司法統計資料庫。https://www.moj.gov.tw/nphw\_law/LawClassInq\_db.aspx?id=GW009057 - 兒少保障法第29條規定。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33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少年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告誡名詞
- 協尋名詞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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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