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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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少年經護送到院時,法院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不為通知: (一)情況急迫。 (二)特別考量少年之年齡或狀況,認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不符少年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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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資料,少年協尋事件或通緝案件在辦理時,根據法院辦理注意事項第3條,若少年被護送到法院時,法院應立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保護該少年的人或其他合適的人到場,並給予他們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在以下情況下,法院可以不通知: 1. 情況急迫。 2. 特別考慮少年的年齡或狀況,認為讓法定代理人或目前保護少年的人在場不符合少年的最佳利益。 這表示當少年協尋事件或通緝案件發生緊急情況時,法院可以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目前保護少年的人。此外,法院也可以基於對少年的年齡或狀況進行特別考量,認為讓法定代理人或目前保護少年的人在場不符合少年的最佳利益時,同樣可以不予通知。 這些解釋是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少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進行的。根據這條法規,當法院調查後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和少年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該認可該收養。根據立法議事錄的解釋,這條規定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範例:如果在少年協尋事件中,少年被護送到法院,法院可以決定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目前保護少年的人,如果情況緊急或根據少年的年齡或狀況認為邀請他們在場不符合少年的最佳利益。 參考資料: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最近的版本) - 相關的立法議事錄或最新的法律解釋
- 少年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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