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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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護送少年及使其候詢(訊)問期間,應注意與一般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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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的辦理應該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檢察官在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有權實施勘驗。這包括對少年進行勘驗,以確定案件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進行勘驗時,除非有急迫情況,應該通知在場的當事人及辯護人。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並確保其辯護人的參與。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少年保護事件中的在場權應當適用。這是為了確保少年在程序中的權利,並協助法院促成他們的健全成長。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76條,對於少年的刑罰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後,其刑的宣告失去效力。這是為了確保少年在成年後能夠重新開始,不被過去的刑事紀錄所限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對於行合議審判案件的受命法官來說,在審判期日前只能訊問被告和蒐集或調查證據,不能在被告未到庭的情況下進行判決,否則會違法並對判決產生影響。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對於被告的利益和不利情形應該一視同仁。被告有權請求公務員做出對其有利的必要處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聲請再審的案件在開始再審之前,除非顯無必要,應通知聲請人和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和受判決人的意見。這是為了確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和有無理由。 以上資料與法條有關,並且來自大審院判例彙編。
- 少年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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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