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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條

七、法院於協尋少年之前,應先查明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特徵、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協尋書(格式如附件一)應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協尋。但年齡、出生地、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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