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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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於協尋少年之前,應先查明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特徵、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協尋書(格式如附件一)應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協尋。但年齡、出生地、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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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的规定,法院在协尋少年之前,应先查明少年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特徵、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等信息,并按照《少年事件法》第23條之一第二項的规定,填写协尋書(格式如附件一),必须进行详细查阅卷宗,并准确填写相关信息,不能在未进行详查的情况下进行协尋。不过,如果年龄、出生地、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免填載相关信息。如果只知道少年的绰号,不得进行协尋。一个符合这个规定的例子可以是,在一起少年協尋事件中,法院在开始協尋之前,先查明了少年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特徵、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等信息,并详细填写了協尋書。
- 協尋名詞
- 少年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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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