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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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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6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根據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釋字第 725 號解釋,部分不再援用。其中不再援用理由為,當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時,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而法院若在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時,依其所知應該處理。

  • 第一百十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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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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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6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