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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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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6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根據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釋字第 725 號解釋,部分不再援用。其中不再援用理由為,當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時,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而法院若在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時,依其所知應該處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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