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三、起訴期間: (一)甲、乙類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丙類之行政訴訟,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申訴、復審決定書未依規定附記救濟教示,或附記錯誤而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刑事被告或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四)羈押法之申訴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監獄行刑法之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五)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撤銷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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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的規定,起訴期間的相關事項如下: 一、甲、乙類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這表示當申訴決定書送達給當事人後,該當事人有三十天的時間提起相關的行政訴訟。 範例:例如,在一個確認訴訟的案件中,當當事人不滿意申訴的結果,並且收到了申訴決定書後,他必須在三十天內提起確認訴訟。 二、丙類之行政訴訟,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這表示當復審決定書送達給當事人後,該當事人有三十天的時間提起相關的行政訴訟。 範例:例如,在一個行政訴訟的案件中,當當事人不滿意復審的結果,並且收到了復審決定書後,他必須在三十天內提起行政訴訟。 三、如果申訴、復審決定書沒有依照規定附帶救濟教示,或者附記有錯誤,並且沒有按照規定通知更正,使得刑事被告或受刑人延遲行政訴訟期限,那麼如果他們在申訴決定書或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將被視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 範例:例如,如果一位刑事被告或受刑人在收到申訴決定書或復審決定書後超過三個月才提起行政訴訟,但他們能夠證明這是由於沒有附帶救濟教示或附記錯誤所導致的,則他們仍然被視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四、如果羈押法的申訴逾過二十天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限超過十天未被決定;或者監獄行刑法的申訴逾過三十天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限超過十天未被決定,那麼從應當決定期限屆滿之後,他們可以直接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但如果從應當決定期限屆滿之後已經過了六個月,則不能再提起訴訟。 範例:例如,如果在羈押法案件中,申訴已經逾過了二十天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限超過了十天並且還沒有決定,那麼當羈押法的應當決定期限屆滿後,相關當事人可以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但如果從應當決定期限屆滿之後已經過了六個月,則不能再提起訴訟。 五、如果復審逾過了兩個月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限超過了兩個月而沒有被決定,那麼撤銷訴訟必須在復審應當決定期限屆滿後提起。但如果從應當決定期限屆滿之後已經過了六個月,則不能再提起訴訟。 範例:例如,如果在復審中已經過了兩個月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限超過了兩個月並且還沒有被決定,那麼撤銷訴訟必須在復審應當決定期限屆滿後提起。但如果從應當決定期限屆滿之後已經過了六個月,則不能再提起訴訟。 以上是對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的逐條釋義,並且以相關法規及參考資料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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