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起訴期間: (一)甲、乙類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丙類之行政訴訟,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申訴、復審決定書未依規定附記救濟教示,或附記錯誤而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刑事被告或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四)羈押法之申訴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監獄行刑法之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五)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撤銷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