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
(一)甲類:除羈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刑事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而依羈押法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含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二)乙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含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三)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四)其他:行政訴訟法補充適用之類別。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2.01
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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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甲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申訴先行程序,以看守所為被告,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二)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申訴先行程序,以監獄或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三)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三、起訴期間:
(一)甲、乙類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丙類之行政訴訟,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申訴、復審決定書未依規定附記救濟教示,或附記錯誤而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刑事被告或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四)羈押法之申訴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監獄行刑法之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五)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撤銷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四、訴訟權能
(一)甲、乙類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給付訴訟:逾越達成羈押或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二)甲、乙類之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財產上給付訴訟、不屬於回復原狀的非財產上給付訴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丙類之行政訴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五、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六、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七、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看守所或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看守所或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八、刑事被告或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看守所或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看守所或監獄長官。
九、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刑事被告或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刑事被告或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十、為減少提解作業,宜妥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進行視訊審理。
十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未規定者,仍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2.0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