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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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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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13條,當單位按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的要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簽奉核定後由資料保有單位進行操作。同時,資料保有單位應該確實記錄已經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個人資料。這意味著在執行相關動作之前,必須經過核准,並且進行記錄,以確實遵守相關的個人資料保護規範。 參考資料:懲戒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13條
- 個人資料名詞
- 核定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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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