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調解之程序終結及辦案期限) 事件移付調解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亦同。 前項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法官得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二項規定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調解辦案期限,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審查事件,於審查期限屆滿前未能成立調解者,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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