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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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解之程序終結及辦案期限) 事件移付調解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亦同。 前項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法官得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二項規定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調解辦案期限,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審查事件,於審查期限屆滿前未能成立調解者,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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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第11條,如果在事件移付調解後的四個月內無法達成調解,除非兩造同意繼續進行調解,否則應立即終止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調解委員認為調解無法達成,或有足夠事實證明當事人不願進行調解或調解無法達成,也同樣應終止調解程序。如果雙方同意繼續進行調解,法官可以根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的規定,陳述理由並報請院長批准延長調解辦案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兩個月。在審查期限到期前無法達成調解的情況下,應立即終止調解程序。 根據我們提供的參考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調解程序中有權強制當事人參與,並可以提出具有裁定性質的調解方案。此外,調解成立與訴訟上的和解具有相同的效力,但二者之間仍然有一定的差異。訴訟上的和解如果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只需請求繼續審判即可。然而,調解如果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則當事人必須在三十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消除調解的程序和實體法律效力。因此,當事人需遵循特定的程序才能尋求調解的無效宣告或撤銷。 參考資料: - 民事訴訟法 (民法典修訂草案):https://www.judicial.gov.tw/law/lawer/law2_detail_1.aspx?id=220 - 行政訴訟法 (民法典修訂草案):https://www.judicial.gov.tw/law/lawer/law2_detail_1.aspx?id=234 - 法院調解網:https://ebc.judicial.gov.tw/court/ebc/home.htm
- 陳明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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