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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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委員之選任) 當事人合意行調解程序者,由法官就該調解事件選任適合之調解委員,由承辦人通知兩造。但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調解委員者,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應依調解事件類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調解委員特殊專業知識、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為綜合考量。 選任之調解委員,不以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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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第6條,當事人自願進行調解時,法官應評估調解事件的類型、調解的法律關係、爭議情況以及調解委員的特殊專業知識、技能、工作經驗和生活經驗等因素,選任適合的調解委員。選定的調解委員不限於一人,可根據情況選任多名調解委員。這條法規強調了法官在選任調解委員時應考慮多種因素,以確保調解的公正和有效性。 根據所提供的上訴案例中的相關資料,無法直接將其與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第6條相關聯。因此,我無法舉出與此條法規有關的具體例子。
- 合意名詞
- 異議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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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