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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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者,調解委員宜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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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第9條規定,續行之調解期日,可以由調解委員定之。然而,如果當事人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調解無法達成,且不希望繼續進行調解,則調解委員應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而不應直接定下續行的調解期日。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第9條取自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types/content.asp?pno=4395
- 期日名詞
- 陳明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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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