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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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下簡稱案件關係人)修復關係,提供自主解決糾紛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轉介進行修復,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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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1條的內容是為了協助被告、被害人或其他案件關係人修復關係,提供自主解決糾紛的機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法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根據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在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的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因此,臺灣高等法院在執行此實施要點時,會根據相關法條的規定,將案件轉介給相關的修復機構進行修復程序。 例如,如果一起刑事案件涉及到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權益,法院在聽取相關人士的意見後,判定適合進行修復並轉介給相關機構進行修復。在修復過程中,修復機構可能會進行對話與調解,以達到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心理修復和權益彌補的目的。最終,修復機構將向法院提交個案結案報告,供法院在檢察官偵查或審理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的規定。
- 被告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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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