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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協助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下簡稱案件關係人)修復關係,提供自主解決糾紛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轉介進行修復,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所定得聲請之人於案件審理中,如有意願參與修復,得自行或經法院徵詢雙方意願後提出聲請,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認為適當者,得予以轉介。

三、法院為修復式司法程序轉介之意願詢問時,宜慎選時機、場合及方法,以避免被害人受到再度傷害,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尊重案件關係人之自主意願,告知修復式司法之意義、程序及如一方在任何階段表達無參與意願,應即進行原刑事司法程序。 (二)不得以強迫或不公平之方式引導或誘使參與修復程序,亦不得強制當事人道歉或接受道歉。 (三)宜審慎評估轉介修復是否危及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之可能後進行轉介。

四、修復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於受轉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如需另以專案續行或轉介其他專業機構等必要情形得提出建議,經法院評估後延長,延長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如修復程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應予終結。 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且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者,得依同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三款簽請可為視為不遲延案件。

五、經中止程序或修復終結之案件,應將結果告知參與修復人,並繼續進行後續刑事司法程序。 因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相關業務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六、轉介機關、機構及團體以司法院提供者為主;法院認有必要,亦得轉介予其他適當之機關、機構及團體。

七、修復式司法費用支給於程序結案時,由修復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結案報告,並檢附相關紀錄填具「進行修復式司法支給費用請領表」(如附件一至附件三),送交承辦股,一案支給總額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由審判長審酌案件性質、修復程序品質、程序久暫及所生勞費等,決定給付之數額。 其主要支給項目: (一)修復機關、機構或團體評估會議或工作會議主持費用每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六百元;派案人出席評估會議或工作會議費用每次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六百元(均應作成會議紀錄)。 (二)主要修復促進者與當事人面談之協談費為每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輔助促進者會談之進行每次給與六百元(均應作成會談紀錄);主持當事人對話之主持費為每次一千六百元,對話會議之輔助者每次給與八百元(均應作成對話紀錄);電話訪談每次一百六十元(均應作成訪談紀錄)。 (三)修復促進者與當事人進行面談或對話會議時,如有需要可聘請醫師、律師等專家於修復程序進行中進行醫療或法律諮詢,專家諮詢費每次給與新臺幣二千元。 (四)其他:交通費、行政雜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