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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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轉介機關、機構及團體以司法院提供者為主;法院認有必要,亦得轉介予其他適當之機關、機構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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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6條,轉介修復的機關、機構及團體以司法院提供者為主。然而,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轉介給其他適當的機關、機構及團體。這條規定確定了司法院在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時,可以優先考慮提供相關服務的機關、機構及團體,同時也保留了法院僅在特定情況下轉介給其他機構、機構及團體的彈性。 舉例來說,根據司法院提供的資料,法院可以將一宗嚴重的刑事案件轉介給該地區的心理輔導中心,以提供心理輔導和治療服務給被害人。另外,法院也可以將一宗經濟犯罪案件轉介給專門處理金融爭議的金融機構,以進行和解和補償程序。這些轉介的目的是在修復式司法的框架下,為被害人提供更全面和有效的支持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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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