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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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修復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於受轉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如需另以專案續行或轉介其他專業機構等必要情形得提出建議,經法院評估後延長,延長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如修復程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應予終結。 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且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者,得依同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三款簽請核可為視為不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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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台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在受轉介的修復機關、機構或團體接收案件後,應在三個月內結案。如果需要進行專案續行或轉介給其他專業機構等必要情況,可以提出延長的建議。法院經過評估後,最長可以延長三個月,且只能延長一次。如果在期限內無法完成修復程序,則應予終結。 根據同樣的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4點第13款,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超過三個月,且仍未終結的,可以提出簽請核可的申請,以視為不遲延案件。具體案例和相關參考資料需要根據具體的法院實務進行研究。
- 修復式司法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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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