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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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院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認有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適當之人,辦理事後追蹤或品質管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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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文本,對於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10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者根據被告和被害人的聲請,在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和輔佐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的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而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根據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可以自行或委託適當的人辦理事後追蹤或品質管制的調查。 根據立法理由,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修復實施完成後,繼續追蹤和品質管控的必要性。這將有助於評估和改進轉介修復的成效,並確保被害人獲得適當的支持和彌補。 然而,在所提供的文本中,並未提供相關的範例或參考資料來支持這一條款的具體應用。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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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