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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7.29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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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之法院於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式司法,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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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辦理本法之轉介修復時,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參與者之隱私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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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被害人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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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 (一)修復式司法之意義及目的。 (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以下簡稱修復程序)。 (三)任何一方聲請人可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退出後,案件將由法院繼續審理。 (四)參與修復程序及達成修復協議,是否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法院有最後裁量權。 (五)中途退出修復程序及未能達成修復協議,不作為法院從重量刑之參考。 前項之告知,於必要時,得使用文字、圖畫或影音等媒體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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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得自行或委由專人進行開案評估。 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對聲請人進行面談:(一)聲請人雙方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 (二)聲請人雙方對於案件基礎事實之存在是否爭執;被告是否有承擔行為責任之意思。 (三)聲請人雙方是否具有對話溝通表達之能力及所需陪同及協助。 (四)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 (五)轉介修復式司法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性。 (六)聲請人雙方是否處於權力關係不對等之狀態及具有所需陪同及協助;未成年之聲請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信賴之人之陪同及協助。 (七)修復程序對於聲請人雙方之負擔。 (八)案件類型是否適宜進行修復式司法;涉及性侵害或家庭暴力之案件,是否已由地方主管機關為進一步評估。 (九)轉介修復式司法所需資源是否充足;對於案件審理之影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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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經開案評估而為轉介之決定後,應囑託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並通知聲請人、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法院為進行前項之囑託,得請從事修復式司法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資料,以供參酌: (一)從事修復式司法之專業及實績。 (二)所訂修復促進者應遵守之倫理規範。 (三)督導機制。 (四)所屬修復促進者具有與修復式司法相關之學歷或經歷,並完成經司法院或法務部認可之相關課程及實習。 (五)所屬修復促進者過去辦理修復式司法之案件數、案件類型及辦理情形;是否曾有違背相關規定或倫理規範之註記。 (六)所屬修復促進者是否具備特定案件類型所需之專業。 (七)所屬修復促進者最近三年持續參加與修復式司法有關進修之情形。(八)過往承辦案件之事後追蹤調查或品質管理之報告。 (九)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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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時,應訂定實施期限及費用支付標準,並告知所應遵守之保密義務。 前項費用支付標準,法院得參考檢察署所頒訂之費用支付標準及從事修復式司法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訂定之收費標準,合理訂定之。 第一項之實施期限,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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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院應提供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從事修復式司法所需之案件基本資料及相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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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院於轉介修復實施中,得請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期中報告,並說明修復進度;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應請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結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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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院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認有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適當之人,辦理事後追蹤或品質管制之調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7.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