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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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 (一)修復式司法之意義及目的。 (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以下簡稱修復程序)。 (三)任何一方聲請人可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退出後,案件將由法院繼續審理。 (四)參與修復程序及達成修復協議,是否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法院有最後裁量權。 (五)中途退出修復程序及未能達成修復協議,不作為法院從重量刑之參考。 前項之告知,於必要時,得使用文字、圖畫或影音等媒體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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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的規定,法院在轉介修復之前應該進行以下事項的告知: (一)修復式司法的意義及目的:法院需要向聲請人或得聲請的人解釋修復式司法的含義和目的,即通過對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對話和解決問題的機會,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尋求彌補被害人損害和填補其實質損失。 (二)修復式司法的程序:法院需要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的人有關修復式司法程序的相關規定和流程。 (三)任何一方聲請人可以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法院需要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的人,他們可以在任何時候自由選擇退出修復程序,並且在退出之後,案件將由法院繼續審理。 (四)參與修復程序及達成修復協議是否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法院需要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的人,參與修復程序和達成修復協議是否作為法院在量刑時考慮從輕處罰的參考,但最終裁量權仍歸於法院。 (五)中途退出修復程序及未能達成修復協議不作為從重量刑之參考:法院需要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的人,中途退出修復程序或未能達成修復協議不會作為法院在量刑時考慮從重處罰的參考。 以上所述之告知,如果必要的話,法院可以利用文字、圖畫、影音等媒體來輔助說明。
- 聲請人名詞
- 修復式司法名詞
- 裁量權名詞
- 不作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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