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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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院於轉介修復實施中,得請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期中報告,並說明修復進度;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應請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結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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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 在轉介修復實施過程中,法院可以要求受轉介的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交期中報告,並說明修復的進度。 - 在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法院應詢問受轉介的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交結案報告。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及第五條的立法理由,修復式司法程序的目的是藉由具有建設性的參與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和不安,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法院在決定是否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時,必須考慮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調解的意願、達成調解的可能性和適當性。此外,案件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後,法院的判決只供量刑參考,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則無需再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除非案件屬於重大案件且有修復的必要和可能性。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及第五條的立法理由 - 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告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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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