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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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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設置稽室,獨立隸屬於董事會,由董事會其授權之人直接指揮監督,並依本會規模、業務狀況、管理需要,配置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稽核室主管及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同意。 第一項經董事會授權之人,應於不影響稽核獨立性之情形下,為直接指揮監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第十二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置了一個獨立的稽核室,隸屬於董事會,由董事會授權的人直接指揮和監督該室。該室的配置人數應根據該基金會的規模、業務狀況和管理需求進行調整。稽核室主管和人員的任免應經董事會的同意。在不影響稽核獨立性的情況下,被董事會授權的人應該直接指揮和監督稽核室的工作。 根據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到第二十八條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有關財團法人之核定書、許可證或登記狀的影本,以及其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的認證副本,應向法院登記,法院應予公告備案。 第二十五條:財團法人於依法登記後面對檢察官檢舉查獲之重大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法院得宣告該財團法人終止,並禁止其再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財團法人組織之目的、主要業務範圍、總部所在地,以及財團法人主要之管理機構及重要分支單位之負責人,須於變更時向法院核照備案。 第二十七條:法院得因特定人之聲請或盈餘未分配之股東與財團法人間發生股東權益之爭議,對於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或有其他特定事項之調查,得派遣檢查人,調查該財團法人之帳目與財產情形,並報告其結果。 第二十八條:財團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當年度之財務報表,以及董事會與監察人之報告,向法院呈報並公告備查。 根據這些資訊,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根據第十二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有獨立的稽核室,並由董事會授權的人直接指揮監督。稽核室主管及人員的任免需獲得董事會的同意。在指揮監督該室的人員可以保持其獨立性的前提下,擔任該室的直接指揮監督工作。 參考資料: - 財團法人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32)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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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 12 條規定:「十二、本會設置稽核室,獨立隸屬於董事會,由董事會其授權之人直接指揮監督,並依本會規模、業務狀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