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本案調查之證據,其類型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如鑑定報告書、鑑識報告書、偵查報告書、病歷影本等),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審判卷宗。 (二)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提出情形,並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如放入專用物品袋後附卷)。 (三)證據為證物者,經書記官點收確認無誤後,應依法留存,並為下列之處理: 1.任意提出之物:發給受領留存物之收據。 2.經依法扣押之物:發給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四)書記官收受檢察官、辯護人提出之證物者,應製作證物或扣押物品保管清單。 (五)證物除依前二款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證物存卷者,以影本為宜,將原本核符發還,如必須留存原本時,均應記明筆錄,並應妥為保管,且證物不宜釘入卷內,應予編號置入證物袋內,俾便提示。證物袋面應詳加記載,釘於卷末,以便查閱,其不適於隨卷保管者,即送贓證物品庫,取具贓證物復片附卷。 當事人、辯護人經許可使用之開審陳述、辯論資料、輔助說明證據之資料,其原本或複本應編入審判卷宗。 當事人、辯護人經許可於詰問證人、鑑定人時所提示之文書資料,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審判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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