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 第 11 條
十一、本案調查之證據,其類型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如鑑定報告書、鑑識報告書、偵查報告書、病歷影本等),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審判卷宗。 (二)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提出情形,並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如放入專用物品袋後附卷)。 (三)證據為證物者,經書記官點收確認無誤後,應依法留存,並為下列之處理: 1.任意提出之物:發給受領留存物之收據。 2.經依法扣押之物:發給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四)書記官收受檢察官、辯護人提出之證物者,應製作證物或扣押物品保管清單。 (五)證物除依前二款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證物存卷者,以影本為宜,將原本核符發還,如必須留存原本時,均應記明筆錄,並應妥為保管,且證物不宜釘入卷內,應予編號置入證物袋內,俾便提示。證物袋面應詳加記載,釘於卷末,以便查閱,其不適於隨卷保管者,即送贓證物品庫,取具贓證物復片附卷。 當事人、辯護人經許可使用之開審陳述、辯論資料、輔助說明證據之資料,其原本或複本應編入審判卷宗。 當事人、辯護人經許可於詰問證人、鑑定人時所提示之文書資料,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審判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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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資料,中華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要求審判長應該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證物,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要求審判長應該向他們宣讀或告知卷宗內的筆錄和其他文書可作為證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和正確性,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根據一些相關的判例,當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時,在審判期日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此外,根據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的規定,證物應該依法留存,並以適當方式記錄和保管。證物可以是筆錄或其他文書,也可以是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當事人和辯護人提供的證物應該編入審判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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