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 第 25 條
二十五、當事人、辯護人得聲請閱覽國審強處卷宗。 檢察官認前項卷宗內之偵查卷證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敘明理由,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 (一)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者。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者。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者。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法官認為檢察官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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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訊,「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第 25 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聲請閱覽國審強處卷宗,但檢察官可以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根據本條第二項的情形敘述,檢察官可以請求限制或禁止閱卷的理由包括: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之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以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其中,「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是由司法院訂定的相關規定,該法案第 25 條的規定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此外,根據台灣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该條規定明文賦予了被告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而聲請再審的相關規定則見於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4 項。 舉例來說,根據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字 (釋字第582號釋字78:13) 中提到的案例,被告在刑事訴訟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院應依法准許其閱覽,除非卷證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者因維護另案偵查秘密或第三人隱私而需要限制。同時,法院還應留意是否有其他情況可能導致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可以採取適當的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以保護相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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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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