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調取個人資料卷宗: (一)法院審理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有無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事由,而認有必要者。 (二)法院或檢察官於他案審理或偵查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所定事由,而認有必要者。 (三)司法院為辦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監督考核或制度成效評估,而認有必要者。 (四)其他因法院審理案件,而有具體理由認有必要者。 (五)有個資辦法第十五條所定正當目的或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者。 依前項規定調取卷宗之情形,於卷宗歸檔前,由審理本案之承辦股書記官依法院之指示辦理之;於卷宗歸檔後,由專責單位人員取出資料,經院長或其指定督導國民法官業務之庭長、法官、科長或其他主管審核同意後提供之。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個人資料卷宗前,應確實評估必要部分之範圍,並遮隱其他不相關之部分後,始行提供。 調取個人資料卷宗之機關或單位,應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以確實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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