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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會計師公會。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案由。 四、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五、出席委員姓名。 六、決議之年月日。 七、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3.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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