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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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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會計師公會。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案由。 四、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五、出席委員姓名。 六、決議之年月日。 七、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 2.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3. 3.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3條,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應包含被付懲戒會計師的相關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會計師公會)、代理人相關資料(若有)、案由、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出席委員姓名、決議日期、不服決議的救濟方式、期限及受理機關。決議書應在懲戒事件交付懲戒委員會後的三個月內完成,若有必要,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能超過三個月。如果在此期間內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事實的話,延長期限會自查明後並送達懲戒委員會的次日起算。

  • 懲戒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案由名詞
  • 主文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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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13 條規定:「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