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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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16 條規定了信託公司設立的變更規定。根據該條,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如果發起人有變更,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然而,有一些情況不在此限,並且必須在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請求核准變更。這些情況包括:發起人失蹤或死亡、發起人經過監護或輔助宣告、發起人在提出設立申請後發現有本準則第二條列舉之情事、以及發起人為公司且經過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如果發起人以外的事項有變更,則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如果依其情形無法事先報請核准,則應在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請求核准。 若未按照規定報請核准,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根據這些規定,信託公司在設立或其他事項有變更時,必須遵守相應的程序並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准。如果未遵守程序,則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16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辦法第 16 條、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業管理規則 範例:例如,如果信託公司的發起人失蹤或死亡,根據上述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如果發起人是一家公司,而該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出現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也可以廢止其許可。
- 設立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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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