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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2.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 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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