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法规,信托公司的负责人必须满足以下资格条件: 1. 不得具备以下情况之一: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犯有罪判决之人;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罪却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十年者;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罪却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五年者;曾犯贪污罪却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五年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受刑之宣告却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五年者;受破产宣告却尚未恢复权利者;曾任法人破产时之负责人而破产终结尚未逾期满五年或未完全履行协调之义务者;使用票据被拒绝往来并未恢复往来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记录者;有重大失信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期满五年者;受过解任或被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的人尚未逾期满五年者;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相应罪行受强制劳动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五年者;担任其他金融机构之负责人者,但有特定例外情况;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信托公司负责人。 2. 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不得担任非金融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职责相当之人,但担任财团法人或非营利之社团法人职务者不在此限。 3. 当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如担任董事或监察人,适用前两项规定。 根据《信托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2条,信托公司的负责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并遵守相关法规。如果负责人不符合以上规定,则不能充任信托公司之负责人,当然解任。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信托公司的负责人具备相关资格和经验,以保护信托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资料: - 信托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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