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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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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營造業法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信託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託公司負責人。
  2. 2.信託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3. 3.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信托公司的负责人必须满足以下资格条件: 1. 不得具备以下情况之一: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犯有罪判决之人;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罪却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十年者;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罪却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五年者;曾犯贪污罪却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五年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受刑之宣告却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五年者;受破产宣告却尚未恢复权利者;曾任法人破产时之负责人而破产终结尚未逾期满五年或未完全履行协调之义务者;使用票据被拒绝往来并未恢复往来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记录者;有重大失信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期满五年者;受过解任或被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的人尚未逾期满五年者;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相应罪行受强制劳动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未逾期满五年者;担任其他金融机构之负责人者,但有特定例外情况;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信托公司负责人。 2. 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不得担任非金融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职责相当之人,但担任财团法人或非营利之社团法人职务者不在此限。 3. 当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如担任董事或监察人,适用前两项规定。 根据《信托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2条,信托公司的负责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并遵守相关法规。如果负责人不符合以上规定,则不能充任信托公司之负责人,当然解任。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信托公司的负责人具备相关资格和经验,以保护信托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资料: - 信托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相关法规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受輔助宣告之人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偽造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金融控股公司法法規
  • 票券金融管理法法規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信用合作社法法規
  • 農業金融法法規
  • 農會法法規
  • 漁會法法規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建築法法規
  • 建築師法法規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法規
  • 法人名詞
  • 退票名詞
  • 營造業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贓物名詞
  • 強制工作處分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金融控股公司法17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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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 2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